近日,临沂一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使用了“*润·*香府”名称,在售楼处楼顶、宣传材料、置业计划书、路边灯箱广告等多处使用了“*润·*香府”标识。被诉商标侵权,法院判赔300万。
法院审理认为,临沂这家房产置业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、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“*润·*香府”名称,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,属于商标性使用。“*润·*香府”中“*香府”系楼盘常用名称,缺乏显 著性,“*潤”作为被告使用标识中的主要部分,与国内另外一家公司*润公司的“*潤”商标相同,足以使相关公众对 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。临沂这家房产置业公司未经对方许可,使用“*潤·*香府”标识的行为,涉案商标权,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。
赔偿数额,300万元。
从商标法的角度来看,商标性使用应具备的条件为: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;使用是为了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;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一、二项规定,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;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,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,容易导致混淆的,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。
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看,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六条第一、二项中规定: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,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:1、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、包装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;2、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(包括简称、字号等)、社会组织名称(包括简称等)、姓名(包括笔名、艺名、译名等)。显然,无论是从商标法角度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,上述案例,临沂这家房产置业公司均存在侵权的事实。该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、广告宣传、楼盘户外广告使用“*潤·*香府”名称,属于商标性使用,同时主观上具有攀附“*润”字号知名度的恶意,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、误认,违反了商标法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。